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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法院发布立案登记制改革实施情况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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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0【信息共享】164人已围观
简介移动用户发送KTXHKX至10086订阅新华快讯。发送88至1065856110订阅政务通彩信。新华网南京12月18日,通州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今年5月1日以来实施立案登记制改革情况,南通电视台、江海晚报社等媒体及部分人大代表应邀出席。5月1日以来,该院强化上下联动,统一工作要求。组织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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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南京12月18日,通州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今年5月1日以来实施立案登记制改革情况,南通电视台、江海晚报社等媒体及部分人大代表应邀出席。
5月1日以来,该院强化上下联动,统一工作要求。组织立案庭及人民法庭立案工作人员及时学习上级相关文件,提高思想认识,统一具体做法,加强监督检查,杜绝不立不裁。强化司法公开,注重立案释明。在立案窗口统一公示登记立案若干问题规定和登记立案流程示意图,加强诉讼引导,对立案登记材料不全的,引导当事人补正材料。强化诉讼服务,提高服务水平。制订填充式诉讼文书样式标准,当事人在法官的指导下,可以对照文书样式进行自助式立案。开通12368诉讼服务热线,专人负责人答复群众诉讼咨询问题。由于应对有力,立案工作总体上运行平稳。5月1日以来,登记立案各类案件9700余件,当场登记率99.4%。23件案件裁定不予受理。
该院对今年5月1日以来不予受理的23件案件统计分析发现,不予受理的案件存在当事人滥用诉权情形,如对明显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但经释明后仍然坚持提起刑事自诉;对明显的行政纠纷,经释明后仍然坚持提起民事诉讼;没有基本证据或者没有诉的利益,经释明后仍然坚持提起民事诉讼;滥用诉权乱列被告以争抢案件在本地管辖,经释明后仍然坚持提起民事诉讼。
新闻发布会上,该院新闻发言人表示,将加大宣传力度,使公众对立案登记制改革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和准确的理解,防止出现因当事人对法律不了解而非理性诉讼;优化立案环境,进一步加大投入,从硬件和软件方面优化诉讼服务环境,深化立案公开,推行网上立案,并将官方微信、微博与诉讼服务工作对接;强化立案监督,通过电话、网络投诉等方式,畅通当事人监督渠道,不断提升立案工作水平。
典型案例一:
缺乏必要罪证,刑事自诉不予受理
2001年11月1日,纪某因经营建材需要向陈某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利息每6个月结息1万元。此后,纪某偿还本息11万元,余款未能偿还。陈某于2005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纪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9000元。纪某在诉讼中认为其已偿还12万元,借款已结清。本院于2006年4月判决,认为被告偿还1万元的证据不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5年5月12日,代为告诉人纪某之夫黄某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陈某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其认为陈某在民事诉讼中毁灭借款协议中部分重要内容,捏造事实,谎言诬告,以高利贷实施敲诈勒索,请求法院追究其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陈某诉纪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一案,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并已执行完毕。代为告诉人黄某以敲诈勒索罪对陈某提起刑事自诉,缺乏必要的罪证,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遂裁定对代为告诉人黄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法官说法:立案登记制改革实施以来,部分当事人认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无条件登记立案,这是对立案登记改革的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缺乏罪证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纪某与陈某的民间借贷纠纷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法院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自诉人认为陈某存在敲诈勒索,无事实根据,遂裁定不予受理。
典型案例二:
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法院不予受理
2015年3月9日,李某向通州法院提交起诉书诉称,其依据与南通某建筑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和补充协议二份,分包内蒙古某公司综合大楼的相关部分工程。故起诉要求南通某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58.5万元及利息。
经审查,通州法院认为,起诉人李某起诉南通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尽管南通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但不动产纠纷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遂裁定对李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涉及不动产的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规定。这是因为涉及不动产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便于法院查明事实。本案李某的诉讼虽然符合立案登记的形式要件,但因其选择错了法院,并坚持在通州法院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
合同约定仲裁处理法院不予受理
2015年1月25日,起诉人孟某向通州法院提交起诉书,诉称,南通居梦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严重违约,致其损失惨重,故请求解除其与南通居梦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所订立的《居梦莱品牌销售产品销售协议》,并要求对方赔偿各项损失、支付违约金共计679000元。
经审查,通州法院认为,起诉人与南通居梦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订立的《居梦莱品牌销售产品销售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发生争议“均应提交南通仲裁委员会,由该委员会按照争议提交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裁决”。起诉人孟某可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遂裁定对孟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法官说法: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通过仲裁途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起诉人孟某与南通居梦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上明确发生争议提交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法院应不予受理。(金永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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